建筑工程债务纠纷一案
作者:孙术校 更新时间 : 2015-01-27 浏览量:383
案情简介:
王某是一包工头,借用廊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s建筑公司)资质承建保定某项建筑工程(以下简称m工程)。工程建设过程中,王某资金不足,从原告杨某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,并为杨某出具借据一张,借据明确约定,王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,借期一年,到期归还本息合计60万元。一年到期后,王某未能偿还款项,不久,王某因病死亡,杨某的借款陷入血本无归的困境。杨某找到本人,本人经过研究分析证据,决定以s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。
法律解析:
1、本案应当起诉谁?王某已经死亡,显然已经不能作为被告。经调查,王某在借款前已经离婚,孩子跟了前妻,王某自己一个人过,且名下没有任何财产。这样,王某的借款不能视为家庭共同债务,妻子没有还款的义务。所以,起诉王某的妻子在法律上没有根据。王某虽然有孩子,但是王某名下没有任何财产,根据《继承法》的限定继承原则,起诉王某的儿子也没有实际意义。本人决定,起诉s建筑公司。
2、s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?开庭时,s公司代理人认为,借条是王某个人出具,并没有盖s建筑公司的公章,因此,该借款属于王某的个人借款,s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。本人认为,虽然,该借款是以王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,但借条明确说明该借款用于m工程建设,而且王某持有s建筑公司出具的《授权委托书》,该授权委托书载明,王某系s建筑公司在保定m项目的项目经理,全权处理该项目的管理。基于此,我们认为,王某借款的行为属于s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,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43条规定,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,承担民事责任。显然,王某从杨某处的借款,是王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,而且该借款用于s公司的建设项目。因此,s建筑公司应当对王某的借款承担责任。
3、s建筑公司借用资质能否免除其民事责任?开庭时,s公司的代理人认为王某并不是s建筑公司的员工,他是自己承包工程,借用s公司的资质而已,s公司并不参与m工程的建设管理,所以不承担责任。本人认为,杨某作为外部第三人,对s建筑公司和王某之间的关系只能依据外部呈现出来的授权委托书和m项目的承包合同作出判断,杨某没有义务去探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。因此,杨某基于对上述外观信息的信赖,与王某做出的交易行为应当由s建筑公司承担。退一步讲,即使王某和s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,s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。
判决结果:
我方胜诉。
代理要旨:
1、准确理解外观主义原则。在没有外部人的情况下,适用合同法原则,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;在有外部人的情况下,适用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。
2、《民法通则》第43条规定,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,承担民事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