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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功办理继承纠纷案件

作者:孙术校  更新时间 : 2015-02-12  浏览量:290

四原告与被告是亲姊妹关系。19969月,原、被告父亲向南京热电厂购得房改房一套,坐落于本市汉中路****室,建筑面积64.64平方米,该房屋是父、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。母亲于200242日去世,因父亲健在,当时对母亲遗产未作处理。2003721日,父亲在未通知四原告,未经四原告允许情况下,将此房以买卖形式(实际为赠与)过户给被告及被告的儿子。父亲于2006522日去世。

在处理父亲后事时,四原告才知道,父母的房屋已被父亲私自过户给了原告。于是,四原告决定以法律手段解决这个问题。他们找到律师,询问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四原告的合法继承权?父亲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?原告能否实际取得房屋产权或获得相应补偿?居委会证明,被告对父母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,被告是否能多分遗产?证人证言称,母亲多次有赠与房产给外孙的表示,这个是否可以作为遗嘱对待?

第一场诉讼:

原告将姐姐和外甥起诉到法院,要求确认二被告与父亲所定房产买卖协议无效。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诉求,判定父亲与被告及被告儿子所定买卖(实为赠与)协议无效。被告不服上诉,二审维持一审判决。虽然如此,法院并未确认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权利。于是,原告在二审维持原判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!

第二场诉讼:

在第二场诉讼中,律师以原告姐姐为被告、以外甥为第三人提起诉讼,要求确认份额并依法归并(即将房屋所有权判归一方享有,并由其向对方折价补偿)。但法院仅判决四原告对该房屋各享有5平方米产权。归并诉求未获支持。

第三场诉讼:

原告虽然名义上享有讼争房屋份额,但所有权无法行使,所有权权能无法体现,双方亦无法对房屋使用达成一致。无奈,原告只能再起析产之诉!虽经波折,法院还是同意立案,并以析产案由开庭审理。在双方对房屋价款协商一致情况下,调解成功:由二被告享有房屋产权,二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。

律师说法:此案虽为寻常民事案件,但其中涉及有诸多法律关系,我们一一抽丝剥茧:

第一、诉争房屋为父母两人共有:

房屋是父亲在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,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:
(四)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;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

由此在见,虽然房屋是男方单位的房改房,但夫妻共有的属性没有变,此诉争房屋应为父母两人之共同财产。

第二、母亲去世后,母亲的房产份额形成遗产:

现实生活中,父母先后去世是常态,所以经常出现本案所述的情形,根据《继承法》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。

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,包括:
(一)公民的收入;
(二)公民的房屋、储蓄和生活用品;
(三)公民的林木、牲畜和家禽;
(四)公民的文物、图书资料;
(五)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;
(六)公民的著作权、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;
(七)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。

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;有遗嘱的,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;有遗赠扶养协议的,按照协议办理。

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:

第一顺序: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。

第二顺序:兄弟姐妹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。
继承开始后,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,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。

从以上法律条文中可知,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,则父亲及众子女都有继承权,享有遗产分额。

第三、证人证言不是遗嘱:

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。
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,签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
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,由其中一人代书,注明年、月、日,并由代书人、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。
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,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
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,可以立口头遗嘱。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危急情况解除后,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,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。

可知,口头遗嘱也是有法律规定形式的,并且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关头才能使用,一旦危机解除,立遗嘱人应当以法定形式订立其它形式的遗嘱,并非与邻居简单闲聊就可以认为是口头遗嘱。

第四、父亲买卖或赠与房屋的合同行为无效:

父亲的过户行为处分了众子女继承母亲的份额,根据合同法:第五十二条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

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

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

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

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

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
所以,父亲处分房屋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,即本案中的其它继承人的利益,应当认定无效。

第五、尽到更多扶养义务的子女,可以适当多分遗产: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三条第二款:“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,分配遗产时,可以多分”以及第三款:“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,不尽扶养义务的,分配遗产时,应当不分或者少分”的规定,鉴于此,本案中判决被告多分一些遗产符合法律及情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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